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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李世仁
曾國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秩字第4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仁、曾國信均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世仁、曾國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板橋簡易庭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2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秩字第41號裁定各處罰鍰6,000 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移送人2 人應繳納之罰鍰各為6,000 元,其罰鍰總額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易以拘留日數已逾5 日,則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移送人2 人各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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