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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鄭志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秩字第120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志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案件,經鈞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在案,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本院107年度板秩字第120 號裁定、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三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板秩字第120 號裁定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於已於107 年8 月31日確定,有上開拘留聲請書在卷可佐,而該案件之執行通知書於107 年9 月24日送達於被移送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該案件之罰鍰繳納期限為107 年10月2 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10月2 日止),然聲請機關迄108 年2 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亦有聲請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本件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迄今未執行,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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