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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58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處罰人 林柏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柏緯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期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處罰人林柏緯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108 年9 月7 日新北院輝秩仁108 板秩字第65號函附卷可稽,是被處罰人上開罰鍰應於裁處確定日3 個月內即108 年10月16日前執行。
然聲請機關係於108 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易以拘留乙節,有該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已逾3個月之執行時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免予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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