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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僑瑀
王文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33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王僑瑀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超過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王文君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其中超過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僑瑀、王文君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6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處所,與巫正偉等8人以賭博財物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其賭資18,750元、12,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場於聲明異議人王僑瑀身上所查獲沒入之15,000元係其繳交車貸費用及個人生活費;
於聲明異議人王文君身上所查獲沒入之10,000元係其個人薪資,要繳交房租用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15,000元、10,000元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經查,聲明異議人等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固均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並分別遭警方查扣18,750元、12,000元等情。
惟異議人王文君辯稱:有12,000元是我的,其中10,000元是要繳房租用的,剩下的2,000 元是打麻將先拿出來的等語,而異議人王僑瑀於警詢時未提金遭查獲之現金是否均為賭資,然具狀辯稱:警方命所有人把身上現金也拿出來,本人及其他人有告知身上之現金並非賭資,本人桌面3,750 元,身上的15,000元是要繳車貸及至月初之生活費等語。
此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另參以卷附之員警手繪現場圖所示,亦標示並註記異議人王僑瑀「身上賭資﹩15,000元桌上」、異議人王文君「身上賭資﹩11,000元」(應為10,000元之誤載),足見上開15,000元、10,000元之款項確係分別自異議人王僑瑀、王文君身上取出,並非在賭桌上所查獲之賭資,堪以認定。
而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現金參與賭博行為,即無法證明該等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王僑瑀、王文君身上之15,000元、10,000元為賭資,而予以沒入,顯屬率斷。
從而,本件異議人王僑瑀、王文君上開分別為15,000元、10,000元之款項,既難遽認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沒入處分,顯有不當,是異議人等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部分之沒入處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而裁處罰鍰9,000 元,固非無據;
惟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扣押之款項非全屬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自不得全部為沒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併予沒入,則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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