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聲,2,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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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人即
受處分人 阮金菊


受處分人 阮金詩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15時40分許,因遭查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月海舒壓會館」中,分別與男子陳淵智、張峯碩進行半套性交易,故新北市永和分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與陳淵智、張峯碩從事性交易,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之記載,無非係以陳淵智、張峯碩於警詢中之筆錄、上開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為其論據,即認定本件聲明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性交易,惟本件警方所提監視器畫面僅攝錄包廂外之影像,並無從佐證陳淵智、張峯碩所述其於包廂內有與聲明人發生性交易情事之真實性無訛,亦未扣得其他性交易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與陳淵智、張峯碩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之既遂行為,且聲明人亦無另外向陳淵智、張峯碩收取額外費用,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

是以警方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明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尚難僅憑陳淵智、張峯碩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四)綜上,聲明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阮金菊、阮金詩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同案受處分人陳淵智、張峯碩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1件。

(三)員警謝宗霖職務報告。

(四)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物扣案為證。

四、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各新台幣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聲明異議意旨僅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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