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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倪大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32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倪大于賭資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32105號),於同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倪大于,聲明異議人已於同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誤為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明表而向臺灣新北地檢署提出),核與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共19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內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筒子、骰子等賭具共同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8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共同賭資188,600 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查獲時,聲明異議人在旁邊,不是在賭桌上,聲明異議人身上遭扣押之111,000 元係為機車之買賣價金,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111,000 元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固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辯稱:警方在我身上查扣111,000 元,是我為了要收車的錢,不是賭資等語,此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在卷附卷可稽,而其餘同遭查獲之賭客就警方所查扣188,600 元(賭客身上160,600 元、地上28,000元)雖均陳稱:賭資是在場賭客的,作為賭博使用等語,然其中賭客黃威融、蔡水成、黃泊凱、張進旺、陳泓誠、游吳祥、曾世民、呂正隆、阮氏玉娥、林麗敏、莊寶玉、溫玉香亦供承其等身上各自所查扣現金均係供作為賭博使用之情無諱,是以警方僅就全部查扣188,600 元現金所為籠統式詢問,尚難憑為認定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查扣之111,000 元亦係作為賭博使用之賭資。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111,000 元確為其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沒入,即非有當,應將原處分就此部分沒入賭資部分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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