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聲,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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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思賢



王信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王信凱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93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吳思賢賭資新臺幣(下同)14,750元、沒入王信凱賭資52,500元部分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思賢、王信凱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內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德州撲克牌)等賭具共同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84條、第22條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分別沒入吳思賢賭資14,750元、沒入王信凱賭資52,5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吳思賢:當天伊只有換7,000 元籌碼要作為賭資,伊身上未換成籌碼之現金14,750元是要繳交房屋貸款,並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14,7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王信凱:本件遭沒入之52,500元是從伊之包包內拿出而非桌面,係伊生活費,沒有要拿來賭博、並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52,500元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查聲明異議人吳思賢、王信凱固均坦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就分別遭查扣之14,750元、52,500元,聲明異議人吳思賢辯稱:現場是以籌碼作為押注,警方進來前伊更換作為賭資之籌碼均梭哈了,所以身上沒有籌碼,而是被警方查扣現金14,250元;

聲明異議人王信凱則辯稱:現場是以籌碼作為押注,伊遭警方查扣之現金52,500元係個人生活費,不是要拿來賭博的賭資等語,此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其餘同遭查獲之賭客就警方所查扣166,455元雖陳稱:警方有查扣賭資166,455元等語,然警方僅就全部查扣之166,455 元現金為籠統式詢問,尚難憑為認定其中屬於聲明異議人吳思賢遭查扣之14,750元、王信凱遭查扣之52,500元為其等作為賭博使用之賭資。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聲明異議人吳思賢、王信凱身上及包包內遭查扣之14,750元、52,500元確為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此部分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有當,應將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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