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洪子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04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子皓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3月底起每日5時至22時起在自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飼養4至5隻鸚鵡,所養鸚鵡持續不定時鳴叫,其鳴叫聲造成周圍住戶生活安寧,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鳥叫聲製造噪音,有做檢測嗎?是否超標?社區內也有多人養小鳥或寵物,不能因為民眾檢舉,而未做檢測,就認定有噪音。
(二)員警有3次到家訪視,並無口頭勸導或書面勸導,只表明例行公事,並要求家人簽名,代表他們有來過,何來警察到場勸導無效之說。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
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
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經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作成之上開處分,係以檢舉人林庭汝、黃惠瑜、房明瑾之調查筆錄為其主要憑據。
惟查,檢舉人均在警詢時證稱:該住戶在陽台飼養4至5隻鸚鵡於每天凌晨5點至晚間10點高分貝鳥叫聲妨害安寧。
大約從108年3月中或底開始。
至今日(12日)該戶持續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等語。
而檢舉人固指稱自108年3月間即開始每日持續鳥叫云云,惟該等指述非明確具體,且該鳥叫聲是否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即有可疑,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