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葉良安、陳正忠、林正益部分:
- 一、被移送人葉良安、陳正忠、林正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葉良安、陳正忠、林正益、林毅力、蕭筠翰、蕭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林毅力、蕭筠翰、蕭學鴻、吳政修、簡瑞延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良安、林毅力、蕭筠翰、蕭學鴻
-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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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葉良安
被移送人 林毅力
被移送人 蕭筠翰
被移送人 蕭學鴻
被移送人 吳政修
被移送人 簡瑞延
被移送人 陳正忠
被移送人 林正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9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良安、陳正忠、林正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毅力、蕭筠翰、蕭學鴻、吳政修、簡瑞延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葉良安、陳正忠、林正益部分:
一、被移送人葉良安、陳正忠、林正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良安、陳正忠、林正益、林毅力、蕭筠翰、蕭學鴻、吳政修、簡瑞延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葉良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移送人陳正忠、林正益雖辯稱渠等並非互毆,僅係互相推擠云云,然據此益足徵渠等確實發生肢體衝突,且被移送人吳政修鼻子受傷、被移送人簡瑞廷手指受傷之傷害,亦據渠等自陳在卷,雖2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葉良安、陳正忠、林正益互相鬥毆之違秩行為,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葉良安、陳正忠、林正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林毅力、蕭筠翰、蕭學鴻、吳政修、簡瑞延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良安、林毅力、蕭筠翰、蕭學鴻、吳政修等5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薑母店吃飯,嗣因葉良安欲前往對面7-11超商購買香菸時,另被移送人林正益、簡瑞廷、陳正忠等3人,從友人住家飲酒後,於上記行為時、地等候計程車準備離去時雙方因酒醉互看不順眼、互嗆,被移送人林毅力、蕭筠翰、蕭學鴻、吳政修等見狀趨前雙方引發口角發生拉扯,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經查:被移送人林毅力辯稱:「我只有過去勸架拉開雙方。
其他過程都不知道。」
云云,被移送人蕭筠翰辯稱:「我只有出手擋,並沒有出手打人。」
云云,被移送人蕭學鴻辯稱:「我沒有動手,我都在拉著簡瑞廷、陳正忠、林政益避免他們打我朋友葉良安。」
云云,被移送人吳政修辯稱:「我只有幫忙勸架。」
云云,被移送人簡瑞延辯稱:「我沒有參與打架。」
云云。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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