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林澤羽部分
- 一、被移送人林澤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日2時3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澤羽因與被害人詹世源因金錢糾紛進而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澤羽於警詢之自白。
- (二)被害人詹世源於警詢之指述。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 貳、被移送人陳冠融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冠融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被移送人陳冠融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
-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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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澤羽
被移送人 陳冠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6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冠融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澤羽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澤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1 日2時3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澤羽因與被害人詹世源因金錢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遂於上記行為時、地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詹世源,而加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澤羽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世源於警詢之指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林進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審酌被移送人林澤羽僅因與被害人詹世源有金錢糾紛,於上記行為時、地以安全帽毆打被移害人詹世源,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陳冠融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冠融於109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因與被害人詹世源因金錢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遂於上記行為時、地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詹世源,而加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陳冠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陳冠融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手持球棒,但並未攻擊被害人詹世源等語;
又被害人詹世源於警詢中稱:拉扯過有遭受安全帽揮到頭,而手持安全帽之男子為陳冠融他朋友等語,並未指證被移送人陳冠融有對其施加暴力之情事。
此外,現場監視器亦未攝得被移送人陳冠融確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詹世源,實難僅憑渠等於事發時亦在現場,遽認被移送人陳冠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詹世源之情形,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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