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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唐勝煌
黃怡婷
呂品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56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勝煌、黃怡婷、呂品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貳支、吸食笑氣用氣球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唐勝煌、黃怡婷、黃怡婷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 支、吸食笑氣用氣球2 個扣案可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2 支、未使用之吸食笑氣用氣球2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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