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11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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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榮



卜東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63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卜東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家榮、卜東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17日晚間7 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與福隆一街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家榮、卜東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固均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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