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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賴光海
謝士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2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光海、謝士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光海、謝士財,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28日晚上上午9 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光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一)被移送人謝士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移送人賴光海於警詢時陳稱:我左手手臂受傷,我沒還手云云,被移送人謝士財於警詢時陳稱:我鼻子與右眼、太陽穴中間受傷,我沒有還手云云,然被移送人賴光海、謝士財均已明確指述對方有毆打自己之行為,且均受有傷害,衡情應屬彼此特意施加攻擊所致,而非憑空所能造成,參以雙方均自承有財務糾紛,並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應認被移送人二人所辯,容難採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被移送人賴光海、謝士財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賴光海、謝士財,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已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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