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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暉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1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2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暉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暉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5日凌晨零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99 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胡耀元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 支,持以毀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斷裂、引擎蓋毀損等,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及被害人遭毀損車輛之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次按普通毀損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經查,被移送人所持鋁棒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又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 規定,揆諸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惟移送人表示已丟棄且未扣案及移送,爰不為沒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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