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13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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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董韋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89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08 年12月16日、109 年1 月2 日、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2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等處,利用公共電話撥打報案專線110 ,謊報有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內之3 樓、4 樓、6 樓經營色情行業,嗣經員警到場後發覺該處僅有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且屢次查訪住戶後,均查無他人經營色情行業等違法事證,以此方式滋擾該處住戶。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其中所指「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以報案紀錄簿、員警查訪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為主要憑據。

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員警報案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朋友先前住在該棟大樓裡,觀察到部分住戶出入不正常,察覺有異,但沒有蒐集相關證據,且伊朋友也擔心報案會被業者發現,才告訴伊此事,由伊幫忙報案,伊報案時雖然曾將部分地址講錯,但並未故意虛構不實情節,或藉此騷擾該棟大樓住戶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報案後,經員警查訪該大樓部分住戶後,未能查得有被移送人檢舉之經營色情行業情事乙情,固有員警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有屢次查訪均未能會晤查訪部分住戶情形乙節,有上開報案紀錄簿在卷可佐,故本件雖經員警到場調查後,依現場情形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檢舉上情為實,且被移送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調查佐證,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警方不實檢舉,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數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又本件被移送人係經由報案檢舉方式,使警察機關派員至上開大樓查訪有無色情業者違法經營情事,此雖令部分住戶在員警查訪過程中認有無端受擾之情,然被移送人此舉核仍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尚屬有間,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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