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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和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30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和弦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hord0415 」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網站Instagram (下稱IG)後,在IG上張貼載有「WEED KILLS CORONAVIRUS」、「大麻可殺死武漢肺炎病毒」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內容,以此方式散佈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IG上張貼上開不實訊息,而涉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嗣經新北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28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法律,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既已將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則移送機關前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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