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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慶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23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慶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 行為:被移送人於警員盧孟禹執行路潔勤務時,以徒手方式拉扯盧員左手臂,稱要記下警員盧孟禹臂章號碼,警員盧孟禹請其放開勿繼續違法行為,若再繼續下去有妨害公務之嫌,被移送人便放下手,改以手機攝錄警員盧孟禹,並以身體阻擋警員盧孟禹騎車行進路線,被移送人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王慶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㈢ 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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