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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9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09 年2 月23日上午5 時50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 號星聚點KTV。
(三) 行為:被移送人蔡政安原本在上開KTV 之252 包廂內唱歌,因酒醉誤入201 包廂內,而與被害人李信樺、廖駿榮、柯進福等三人發生糾紛,被移送人蔡政安,遂於上記行為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李信樺、廖駿榮、柯進福,而加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蔡政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 關係人即被害人李信樺、廖駿榮、柯進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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