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14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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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渠徨


李信廣


朱亨


許睿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0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渠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信號彈壹枚均沒入。

李信廣、朱亨、許睿祥之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張渠徨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渠徨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2 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信號彈1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渠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及信號彈1 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渠徨雖辯稱:伊攜帶上開折疊刀及信號彈,係為供防身使用云云,然扣案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扣案信號彈則可供點燃散發火焰或煙霧,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審酌被移送人張渠徨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上開折疊刀、信號彈之必要,益徵被移送人張渠徨持有前開折疊刀、信號彈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張渠徨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張渠徨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渠徨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及信號彈1 枚,均係被移送人張渠徨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李信廣、朱亨、許睿祥(下稱李信廣等3 人)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信廣等3 人於109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2 分許,因見被移送人張渠徨經員警帶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偵辦,心生不滿,竟在後埔派出所前之公共場所逗留喧鬧,經警方勸阻仍拒絕離去。

因認被移送人李信廣等3 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於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無庸移送法院裁罰,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又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堪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本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是移送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其認被移送人李信廣等3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並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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