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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劉鎮宇
被移送人 曾凱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71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鎮宇、曾凱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宥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陳宥安發生口角爭執,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陳宥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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