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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莊登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71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登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登傑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莊登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祥昱、林明賢、傅駿堯、林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9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投擲水雷鞭炮之時間係在周六之假日,且地點為公眾來往之道路,業據證人黃祥昱、林明賢、傅駿堯、林育安證述明確在卷,是以,若鞭炮爆炸前後,恰有車輛或行人經過,必因此受有傷害,堪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莊登傑為91年12月生,於行為時均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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