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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家瑋
周林彥
姜佳萱
張家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660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瑋、周林彥、姜林萱、張家和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家瑋、周林彥、姜林萱、張家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家瑋、周林彥、姜林萱、張家和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關係人李茂庠及證人陳家芯、李薀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高毓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監視器照片5 幀。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核被移送人等四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友人糾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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