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16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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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佑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3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崑崙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紙。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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