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葉宏祥部分:
- 一、被移送人葉宏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葉宏祥、楊焯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游翔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楊焯然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焯然於109年3月18日19時58分
-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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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宏祥
楊焯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6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祥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楊焯然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葉宏祥部分:
一、被移送人葉宏祥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被移送人楊焯然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宏祥、楊焯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翔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葉宏祥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葉宏祥僅因停車糾紛而與被移送人楊焯然互相徒手鬥毆,業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等行為之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楊焯然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焯然於109 年3 月18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被移送人葉宏祥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楊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兩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查移送人葉宏祥業對被移送人楊焯然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有刑事移送書可稽,則被移送人楊焯然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移送機關就此同一案件復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楊焯然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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