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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紀硯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6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硯文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紀硯文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18巷口。
(三)行為: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世興、李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倘持鞭炮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鞭炮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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