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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佑銘
張杉銘
曾賜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5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銘、張杉銘、曾賜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含強力膠塑膠袋2袋及強力膠1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佑銘、張杉銘、曾賜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
㈡ 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22弄永錡停車場。
㈢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張佑銘、張杉銘、曾賜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2袋及強力膠1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2袋及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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