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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賈孟筑
被移送人 江承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9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孟筑、江承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4月19日1 時5 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前。
(三)行為: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守望勤務,見民眾賈孟筑、江承威等兩人與路人互相叫囂,故警方上前制止將雙方分開並命令賈孟筑、江承威等兩人離去,賈孟筑不但未離去且持續向警方叫囂並伸手推擠警方,因此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賈孟筑實施保護管束,其間江承威為阻止警方對賈孟筑實施管束,出手推擠警方,顯有以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6 幀。
(三)蒐證光碟1 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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