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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隨祐瑄
江培榮
張瑜峻
駱冠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8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隨祐瑄、江培榮、張瑜峻、駱冠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4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㈢ 行為:員警接獲報案被移送人張瑜峻於109年4月9日上午1 2時12分許在錢櫃KTV前意圖對路人作勢攻擊及咆嘯,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被移送人張瑜峻推擠員警,經員警對被移送人張瑜峻推擠員警實行管束,被移送人隨祐瑄、江培榮見狀向前與員警發生拉扯,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被移送人駱冠銘於員警將上開被移送人帶回派出所後,與員警發生推擠,上開被移送人等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隨祐瑄、江培榮、張瑜峻、駱冠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蒐證光碟1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等雖分別以其等所為係為保護自己、保護朋友、關心朋友等語置辯,惟依據警方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可見被移送人張瑜峻確有於員警執行職務之現場推擠員警,被移送人隨祐瑄、江培榮隨之與員警拉扯;
被移送人駱冠銘則於員警將上開被移送人帶回派出所後,與員警發生推擠,其等確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移送人等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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