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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駱奕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4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奕安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道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及彈殼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駱奕安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85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宏銘、劉鍵融、鄧翔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道具槍1 把、彈匣1 個及彈殼2 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之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誤認仇家一時氣憤始對空鳴槍云云,惟誤認仇家難認係其得據以鳴槍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道具槍1 把、彈匣1 個及彈殼2 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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