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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曾閔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5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閔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曾閔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69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曹永全,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於糾紛過程中,被移送人持甩棍攻擊被害人曹永全右手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曹永全之陳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照片3 幀。
(四)至被移送人另辯稱:甩棍是帶來防身的等語,惟扣案之甩棍1 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三、加暴行於人部分: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持甩棍攻擊被害人曹永全右手臂,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甩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甩棍一支係供被移送人曾閔義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曾閔義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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