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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呂政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97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肆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政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4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政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水果刀4 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4 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呂政衛雖辯稱:是拿來切水果,緊急的時候碰到大蟒蛇可以把蛇殺死等語,惟扣案之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水果刀4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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