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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孝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7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孝軒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棍1 支。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吳孝祥、陳冠傑、陳欣湄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木棍1 支。
(四)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 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4 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木棍1 支,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予以坦承之態度,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木棍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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