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24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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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段韋安


張楓慈



黃秋融


楊志傑


蔡軒哲



石詠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8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融、楊志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石詠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參把、甩棍壹支均沒入。

段韋安、張楓慈、黃秋融、楊志傑、蔡軒哲、石詠駿被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秋融、楊志傑、石詠駿被移送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7日3時3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秋融、楊志傑、石詠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秋融、楊志傑、石詠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段韋安、張楓慈、蔡軒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西瓜刀3把、甩棍1支。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8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黃秋融、楊志傑、石詠駿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而被移送人石詠駿為93年2 月生,於行為時為年僅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秋融、楊志傑、石詠駿在公眾場合揮舞刀械之違序情節、動機、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西瓜刀3把、甩棍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段韋安、張楓慈、黃秋融、楊志傑、蔡軒哲、石詠駿被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段韋安、張楓慈、黃秋融、楊志傑、蔡軒哲、石詠駿於上揭時地,因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查,被移送人段韋安、張楓慈、黃秋融、楊志傑、蔡軒哲、石詠駿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其等並辯稱:我們當天吃完麥當勞,在上開地點聚集聊天等語,是依其等之警詢供述,無法證明被移送人間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在場,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移送人等係為意圖鬥毆而聚眾,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核屬無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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