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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余廷程
鄭駿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96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廷程、鄭駿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余廷程、鄭駿偉,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余廷程、鄭駿偉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證人黃宏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幀。
(四)被移送人余廷程、鄭駿偉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事實,被移送人余廷程於警詢時辯稱:「我帶姐姐余英鳳去跟鄭駿偉談事情,因為一言不合所以就發生爭吵,之後我就拿球棒作勢要打他,當時我姊余英鳳跟我女友許家蓉有拉住我,當時手有跟鄭駿偉拉扯到,但是沒有打他,拉扯一下下之後,我跟鄭駿偉現場就握手言和。」
、「因為我跟他談論金錢問題,他欠我姐錢,我問他要怎麼還錢,他的態度痞痞的,所以我一時不高興就衝動拿球棒作勢要打他,後來只有拉扯沒有打到他。」
、「沒有鬥毆,只有我拿球棒作勢要打鄭駿偉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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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移送人鄭駿偉則於警詢時辯稱:「我因與當事人余廷呈的姐姐(余英鳳)有債務糾紛,因債務金額約近百萬元,其當事人余廷呈於108 年12月30日00時許至電給我,說要討論債務還款事宜,便約在中和區景新街467 巷20弄口便利商店附近碰面,希望我能夠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便於30日01時許至上述地點與當事人余廷呈碰面,經談論因細故與當事人余廷呈發生口角糾紛造成肢體間拉扯,其當事人余廷呈的姐姐(余英鳳)與女友及旁友人見狀便立即勸架,因勸架拉扯間造成臉部有挫傷。」
、「現場沒有鬥毆,僅我與當事人余廷呈發生口角糾紛造成肢體間拉扯,其當事人余廷呈的姐姐(余英鳳)與女朋友及旁友人見狀便立即勸架,因勸架拉扯間造成臉部有挫傷。」
等語,惟上情分據證人黃宏杰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發生鬥毆。
現場的情形就是余廷呈的姐姐跟他的男朋友起口角,然後余廷呈的姐姐跟他的男朋友就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余廷呈就幫忙拉開他們彼此,拉開後余廷呈就跟他姐姐的男朋友發生鬥毆,然後我跟其他人就幫忙勸架之人。」
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移送人余廷呈、鄭駿偉前開辯解,洵無足採,其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僅因互起口角,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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