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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黃正源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4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949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628包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可資參照,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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