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25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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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宛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1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宛軒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宛軒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11時20分許,按壓檢舉人林如田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電鈴,令其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按一聲電鈴等語。是被移送人雖有按檢舉人家門鈴之行為,惟未有何假借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一直長按電鈴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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