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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錡
丁睿誠
呂宥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948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錡、丁睿誠、呂宥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柏錡、丁睿誠、呂宥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2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柏錡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不滿證人王經國所駕駛之計程車突然變換車道,差點發生擦撞,遂於綠燈時將該計程車攔下並大聲咆哮,計程車上之乘客即被移送人丁睿誠、呂宥振心生不滿,下車與陳柏錡理論,雙方徒手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丁睿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經國、陳勇年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陳柏錡雖辯稱係遭毆打,沒有還手云云;被移送人呂宥振則辯稱僅有推擠云云,惟被移送人陳柏錡、丁睿誠、呂宥振發生衝突時均有互相推擠拉扯乙節,業據證人王經國、陳勇年證述明確在卷,而被移送人3 人所為之推擠等行為,本得輕易預見有造成他方受傷之結果,故實難認此等推擠、拉扯之行為非屬互相鬥毆,其等所辯,自無足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行車糾紛而互相徒手鬥毆,業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等行為之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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