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劉正龍、邱巴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於前開時、地以手持球棒及徒手之方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劉正龍、邱巴比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證人韓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 (四)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 (五)被害人傷勢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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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劉正龍
邱巴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6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龍、邱巴比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正龍、邱巴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於前開時、地以手持球棒及徒手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嘉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正龍、邱巴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韓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害人傷勢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2 人攻擊被害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惟核被移送人2 人所為,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動機、違反本法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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