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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羅國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99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國鈞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羅國鈞於上述時、地,因酒後泥醉行走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之馬路中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見情況危險,遂上前協助,詎被移送人羅國鈞情緒失控,大聲咆哮,並以「叫警察我不怕,叫兄弟我才怕」、「你打我啊、你打我啊」、「幹你ㄋ」等語,辱罵員警,被移送人羅國鈞以顯然不當言語或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
(二)現場翻拍照片2 幀。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經查:依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見當日被移送人係因酒後情緒失控,始有向員警喧嘩叫囂之情,惟此屬其個人修養問題,難謂客觀上有何強暴脅迫警員之情形,且難以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強暴脅迫警員之意。
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對員警喧嘩叫囂,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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