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26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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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振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2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北公園)。

(三)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黃建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黃建彰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黃錦鎮、吳杰祐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林振環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黃建彰,致被害人黃建彰受有臉部之傷害,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惟被移送人林振環卻一蓋否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予採信,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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