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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曾義翔
被移送人 曾佑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0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義翔、曾佑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9日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義翔、曾佑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畫面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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