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凱崴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2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扣案之柴刀、鐮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5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河濱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柴刀、鐮刀各 壹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柴刀、鐮刀各壹把可證。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三、扣案之柴刀、鐮刀各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