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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鄭瑞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2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證人高崇智、張瑋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㈣ 扣案之瓦斯槍1支及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高崇智發生行車糾紛時,手持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等情,業據證人高崇智、張瑋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佐以員警嗣於109年5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確有於被移送人之隨身背包扣得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益徵證人高崇智、張瑋珊前開證詞,應屬實在,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為與生存遊戲同好交流而攜帶前開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云云,惟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前開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並於公共場所與高崇智發生行車糾紛時,亮出該瓦斯玩具槍,令人難辨其真偽,高崇智因而報警處理,足見被移送人前開所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所執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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