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30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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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唐明廣


李昊翰


林睿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672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明廣、李昊翰、林睿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唐明廣、李昊翰、林睿耆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部分,不罰。

扣案之BB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23日凌晨零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玩具槍,朝向天空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BB槍1 把及彈匣1 個。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查被移送人等就其攜帶扣案槍枝經警查獲等情,雖被移送人唐明廣、李昊翰於警詢抗辯不清楚、沒印象等語,然此一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睿耆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有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自應堪以認定。

是本院審認被移送人等攜帶扣案玩具槍,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該扣案玩具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已遂行其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故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相繩。

五、末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明定,本件扣案之BB槍1 把、彈匣1 個既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林睿耆提出交付予員警,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併以本件尚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核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經查,扣案之玩具槍所發射之BB彈有無殺傷力一節,並未有移送機關經動能測試或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等測試報告。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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