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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7月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48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縣○○道路0段000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家庭糾紛互生嫌隙,加暴行於被害人楊豐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豐昌於警詢時證言。 (三) 證人張正宗於警詢時證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楊豐昌,雖楊豐昌於警詢時表示暫不追訴被移送人之傷害犯行,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仍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家庭糾紛,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街頭公然對楊豐昌施加暴行,並致楊豐昌受傷,所幸傷勢僅為左大腿內側紅腫疼痛,尚非甚為嚴重,然其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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