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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禹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81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4日01時0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鎮暴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鎮暴槍1把、扣案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鎮暴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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