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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祖維
被移送人 簡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2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48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祖維、簡文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5日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1樓。
(三)行為:梁祖維、簡文哲等2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動手互毆,案經現場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梁祖維、簡文哲之警詢筆錄。
(二)被移送人簡文哲於警詢時不僅保持沉默,又胡言亂語,答非所問;
惟參酌監視器畫面被移送人梁祖維與畫面中身著藍色衣服之男子(簡文哲)互毆,又與畫面中身著白色衣服之男子(林萬居)互毆等情,是足認被移送人簡文哲與被移送人梁祖維等確實發生肢體衝突,且2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梁祖維、簡文哲互相鬥毆之違秩行為,堪予認定。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梁祖維、簡文哲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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