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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芯瑜
林冠廷
胡道圓
王譽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18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芯瑜、林冠廷、胡道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鋼瓶(內含氧化亞氮)3罐、氣球2個均沒入。
王譽潔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芯瑜、林冠廷、胡道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
㈢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林芯瑜、林冠廷、胡道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 扣案之鋼瓶3罐(內含氧化亞氮)、氣球2個。
三、核被移送人林芯瑜、林冠廷、胡道圓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芯瑜、林冠廷、胡道圓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鋼瓶(內含氧化亞氮)3罐、供吸食用之氣球2個,係被移送人林芯瑜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譽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
㈢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王譽潔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惟此為被移送人王譽潔所否認,被移送人林冠廷雖於警詢陳稱王譽潔亦有施用笑氣,然被移送人林芯瑜、胡道圓於警詢時均陳稱渠等不清楚王譽潔是否有使用笑氣,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王譽潔確有吸食笑氣,自難僅以被移送人王譽潔為警查獲時,與被移送人林芯瑜、林冠廷、胡道圓同處一室及被移送人林冠廷於警詢之片面指述,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率認被移送人王譽潔亦有吸食笑氣,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王譽潔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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