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17時47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 (三)行為:無故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警察機關報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 (二)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電話紀錄。
- (三)周家宏、劉關羽於警訊時之陳述。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
- 四、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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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盧美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05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美娟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17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三)行為:無故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向該管公務員謊報有人打架、搶奪之災害(明知僅係男友周家宏與劉關羽僅係在拉扯,卻謊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電話紀錄。
(三)周家宏、劉關羽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四、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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