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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輔
洪婕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19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輔、洪婕軒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陳彥輔、洪婕軒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下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 巷(延和公園出入口)互相鬥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彥輔、洪婕軒於警詢時雖承認有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然均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情事,其中被移送人陳彥輔於警詢時辯稱:「一開始我與江利加於上述地址聊天,後來我姊姊洪婕軒就出現在現場,姊姊很生氣我為何有家庭了卻還在外面跟其他女生聊天,當下姊姊很憤怒的走向我朋友,我怕姊姊會對我朋友動手,所以我就與姊姊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我們雙方因此跌倒在地,後來應該是旁邊的路人報警處理。
我們沒有發生鬥毆,只有互相推擠、拉扯。」
等語,被移送人洪婕軒則於警詢時辯稱:「我出外買飲料,剛好遇到我弟弟載小三,我就騎乘機車在附近繞,剛好在延和公園外遇到他們,我就上前質問那位女生,不知道我弟弟是有家庭的人嗎? 然後我弟弟就衝上前用身體頂撞我,我只好拉扯他的衣服,之後我弟弟就把我整個人壓在地上。
」等語。
參以事發當時在場之關係人江利加於警詢時亦指稱:「現場沒有鬥毆,是陳彥輔和洪婕軒再互相推擠、拉扯。
」等語,所述情節與被移送人所述相符,且被移送人陳彥輔係因惟恐被移送人洪婕軒對江利加動手,致與被移送人洪婕軒發生推擠、拉扯,經核彼等之主觀上亦無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為移送機關所指述互相鬥毆之非行。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本件即乏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以其等在現場有推擠、拉扯之行為即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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